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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发布者: admin   发布时间:2013-09-11   点击率: 1890

一、知识产权保护
  
  依法惩治和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及侵权行为。加大刑事、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假冒、冒充等知识产权违 法犯罪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地区,以及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和大规模假冒、盗 版等行为,开展集中整治,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执法机关处理。
  
  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加大海关执法力度,继续提高海关查获侵权货物 的能力,支持企业办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有效利用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和执法系统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提高江苏省出口商品和企业的声誉。加强海关执法国际合 作,打击跨境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完善展会监管机制,
  
  加强对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监管。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发挥诉前禁令、财产保 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执行等措施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以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加大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 本,提高侵权代价。积极研究和完善网络域名、生物技术、地理标志产品、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执法公开,公开办案程序、案件审理、处理结果。完善重大案件披露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投诉及处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加 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知识产权违法侵权企业档案,将故意侵权、反复侵权者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推进知识产 权“正版正货”服务承诺活动,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承诺销售正版正货,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与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沟 通与交流,充分发挥社团监督、舆论监督作用,形成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监督机制。
  
  ——2009年1月《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18、19条
  
  (一)专利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 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 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 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 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60~68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2009年5月2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第13~21条
  
  (二)著作权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正)第46、47条
  
  (三)软件著作权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2001年12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001年12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 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
  
  ——2001年12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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